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3月23日,国家监委挂牌成立,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迈过关键性节点。制定《监察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国家法律把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机制固定下来,通过顶层设计、制度建设,补上监督的短板,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真正把所有公权力都关进制度的笼子,体现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进一步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扎牢不能腐的笼子,增强不想腐的自觉,为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坚强法治保证。
按照股份公司纪委、集团公司党委的部署,为宣传好《监察法》,进一步提升全集团干部员工对《监察法》的认识,促进各级党员干部依法履职行权,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组织编写了《<监察法>宣传提纲》,希望全体干部员工自觉学习,更好的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自律。
一、深刻认识《监察法》的重大意义和科学内涵
制定《监察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目的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这是我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他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的必然要求;是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实践经验,为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强法治保障的现实需要;是坚持党内监督与国家监督有机统一,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是加强宪法实施,丰富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举措。
二、《监察法》有关章节解读
(一)《监察法》主要章节说明
《监察法》共9章69条,规定了总则、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1.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是明确了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领导体制,明确了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
2.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共6条,主要是根据《宪法》明确了国家、地方监察委的产生、任期和职责。
3.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共3条,主要是规定了监察对象、监察机关管辖原则和监察事项的指定管辖和报请提级管辖原则。
4.第四章监察权限,共16条,主要是规定了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一般原则,赋予了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一是规定了可以采取谈话、讯问等11项措施。二是规定了留置措施的对象、适用情形。三是规定了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审批、执行的有关要求。
5.第五章监察程序,共14条。一是严格规定了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包括:报案或举报的处理;问题线索的管理和处置;立案调查程序;搜查、查封、扣押等程序;规定了对讯问和重要取证工作录音录像;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二是严格规定了留置措施程序。
6.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共3条。一是规定了国家监察委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合作。二是规定了国家监察委组织协调有关方面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六大领域。三是规定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规定。
7.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共8条。从“打铁必须自身硬”的要求出发,在三个方面规定了加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一是接受人大监督。二是强化自我监督,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三是明确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
8.第八章法律责任,共5条。一是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据不采纳监察建议给予处理;对阻碍、干扰监察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理进行了规定。二是对监察对象报复陷害和诬告陷害进行了规定。三是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发生办案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等9中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二)《监察法》重点解读
1.监察委的职责:《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专责机关”不仅强调监察机关的专业化特征、专门性职责,更加突出强调了监察机关的责任,行使监察权不仅仅是监察机关的职权,更重要的是责任和使命担当。
一是监督职责。监督是监察委员会的首要职责。监察委员会代表党和国家,依照宪法、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正确,确保权力不被滥用、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二是调查职责。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是监察委员会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它是监察委员会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一项重要措施。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体现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工作机构的定位,体现了监察工作的特色,能有效地强化不敢腐的震慑,减少和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保持公权力行使的廉洁性。
三是处置职责。这项职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1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2是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3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4是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此外,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可以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2.监察程序:监察法专门设置“监察程序”一章,从审批权限、操作规范、调查时限和请示报告等方面,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形成有效的内控制约机制,把监察机关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保护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除日常监督工作之外,一般要经过问题线索受理、问题线索处置、立案调查、作出处置等关键环节。
一是问题线索受理。人民群众的报案和举报是监察机关发现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和渠道。对人民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一般由监察机关信访部门负责统一接收,逐件登记并分类摘要,按程序报批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是问题线索处置。处置问题线索,是监察机关开展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收到问题线索后,应当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处置的方式主要有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种。
三是立案调查。立案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具体而言,立案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是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仅指初步确认的部分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而不是全部事实。第二是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是否需要追究法律责任,要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认。第三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四是作出处置。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履行处置职责的方式主要有六种:第一是“红红脸、出出汗”。即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可以免予处分,而是代之以谈话提醒等相对较轻的处理。第二是给予政务处分。第三是问责。第四是移送审查起诉。第五是提出监察建议。第六是撤销案件。
2.监察对象范围:《监察法》第十五条第4款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监察对象之一。“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是:(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2)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3)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4)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5)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
同时,如何判断一名“履行公职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必须聚焦是否“行使公权力”这个关键。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对象是一个动态的、有弹性的范畴,绝不能机械理解。公权力具有强制性、排他性。比如:聘用人员可以成为监察对象。包括“编外人员”“临时工”等,这些人员虽然没有正式编制,但他们也行使了公权力,如果其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
3.留置是法治思维反腐的重要体现。《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第1款对留置的使用条件、审批程序、使用期限、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利等作了详尽而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
一是使用条件更加严格。第二十二条对留置的要件、其他留置对象、留置场所设置、管理和监督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留置的要件上:1留置的涉案要件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2留置的证据要件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要进一步调查。3规定了“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等4类法定情形,经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在其他留置对象上,对有上述法定情形且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作为留置其他对象,保证了监察机关对违法犯罪实施的调查客观性、公正性。
二是审批程序更加严格。第四十三条对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期限、执行和解除进行了严格规定。1审批权限上,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就批准权限而言,市县级检查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备案。2在留置期限上,明确规定了不得超过三个月,根据中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制的《监察法释义》解释“三个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变化;不能因发现“新罪”(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监察法》从第一章“总则”到第八章“法律责任”,有20多个条文强调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占整部法律条文总数的1/3。将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保障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总则中予以明确,是对宪法第三十三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直接呼应,也是贯穿于监察法始终的基本遵循。
一是严格留置场所管理,保障被调查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从制度上有效保障了被留置人的生命健康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第四十条规定的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等,都是保障被调查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具体条款。
二是依法查封暂扣处置涉案财物,保障被调查人的财产性权利。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运用查询、冻结措施,调取、查封、扣押措施进行了规定;第四十六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了规定。
三是重视申诉控告,保障被调查人的救济性权利。被调查人的救济性权利,是指被调查人对监察机关做出或可能做出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予以重新审查并做出改变的权利。监察法第四十九条有关复审、复核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回避制度,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诉制度,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都属于被调查人的救济性权利,是被调查人权利的重要保障。
此外,监察法第十八条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第二十四条对搜查女性身体的特殊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技术调查措施的限定,第三十条对限制出境措施的限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立案后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第四十四条规定留置期间的刑期折抵等条款,对于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特殊意义。